《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简称《公约》)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供签署,1994年11月14日正式生效。其开启了海洋法的变革,为世人提供了一部“海洋宪法”,专门用于治理最重要的全球公域。《公约》包含400多个条款和9个附件,是各国在联合国支持下努力并成功编撰的最广泛、最详细的成果。其历经四十余年的变迁,在“扬弃”之前海洋条约基础上,初步确立了国际海洋法律秩序,促进了国际海洋治理。
海洋自由与海洋管辖的矛盾自始贯穿于《公约》从制定到生效再到发展的整个历程。
传统海洋法以习惯国际法为主要渊源。自17世纪,海洋法开启了早期的发展历史,著名海洋法学者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发表了《海洋自由论》;18世纪,一些国家主张将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逐步形成以领海制度和公海自由为主要内容的近代海洋法。20世纪中期,沿海国对海洋的管辖要求开始主导近代海洋法的发展。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Harry S. Truman)发表相关声明,单方面主张将美国的管辖权扩张至该国大陆架上的一切自然资源。其他几个国家纷纷效仿,进而对上层水域提出了类似于主权性质的权利要求。国际社会由此开启了三次海洋法会议进程,逐步确立起成文的海洋法制度。
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了4项“日内瓦海洋法公约”,首次对海洋法制度进行了“法典化”。
1960年,在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上,由于各国关于领海宽度存在非常明显分歧,导致没有通过任何国际条约。这两次海洋法会议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传统海洋法律秩序。
1973年12月3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美国纽约拉开帷幕,先后共举行11期会议,直至1982年12月10日《公约》开放签字,整个会期长达9年。
第三次会议的目标是“处理一切有关海洋法的问题”,必然的联系国际社会海洋基本权益,前后有160多个国家以及包括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非独立领土在内的百余名观察员参加。我国代表团自始至终参加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各期会议。
这次会议创造了当时国际谈判的几项纪录:它是国际关系史上参加国最多、顶级规模、维持的时间最长的一次会议,也是国际法史上编纂条约条文最多的一次会议。会议通过的《公约》是人类历史上迄今为止最为全面、最为完整的海洋法典。发展中国家通过团结斗争取得了海洋话语权,《公约》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了它们的诉求,发展了新的海洋法概念与制度。
《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开放签署,历经12年时间,于1994年11月16日才生效。截至目前,已有168个国家和实体批准了《公约》,沿海国中仅有美国等14个国家尚未批准。《公约》缓慢的生效过程,同样反映了海洋自由与海洋管辖的对立互动。《公约》签署后,西方主要大国对《公约》第11部分规定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的资源开发制度强烈不满,拒绝签署或者批准《公约》。为促进《公约》生效,在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主持下,联合国再次发起了国际海度的磋商谈判。1994年7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修改《公约》“区域”制度实质性条款的《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执行协定》),这一《执行协定》对《公约》第11部分做了重大修改,才得以消除发达国家此前的不满与顾虑,促成了《公约》的生效。
第一,就《公约》自身的法律体系而言,《公约》在40年间已通过了两个专门的执行协定,正在谈判第三个执行协定:
一是《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是国际海底开发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既体现了《公约》谈判中由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帕多(Arvid Pardo)大使提出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又构建起一套新的海底资源管理和开发制度。
二是渔业协定。为了确认和保证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长期养护和可持续利用,1995年8月国际社会通过了《执行1982年12月10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以下简称《跨界鱼类种群协定》)。《跨界鱼类种群协定》的许多条款超越了《公约》的法律框架,补充了专属经济区的渔业法律制度,是《公约》的一个重要发展。
三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第三个执行协定(以下简称《BBNJ协定》)。《公约》谈判期间,各国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问题缺乏认识与预期,导致《公约》未针对有关问题制订具体规范。为此,联合国大会于 2004 年决定设立非正式特设工作组研究应对方案,并于2015年6月通过第 69/292 号决议,决定就此“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以此一揽子处理海洋遗传资源、海洋保护区等问题,补充《公约》法律制度。
一是《公约》在联合国层面的发展。联合国一直是《公约》谈判、磋商和缔结的重要平台,在海洋法发展历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BBNJ协定》在最初选择谈判平台时,一些代表指出,联合国大会职能广泛,成员代表多元,是处理复杂多学科问题最合适的全球论坛。故此,《BBNJ协定》仍然选择在联合国层面、于《公约》框架内谈判。近年来,联合国大会由于其讨论议题角度广泛,有跨领域和跨专题的优势,吸引了慢慢的变多的机构参与海洋事务审议,各国在联合国层面讨论海洋政策与法律的机会也日益增多。
二是多个联合国专门机构都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通过不同的国际协定,补充着《公约》相关规定,推动着海洋法的发展。以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海事组织(IMO)为例。IMO在航运和海洋环保方面的专业性得到了《公约》缔约国的认可,其已主持通过了多项国际条约和数百项条例、准则和原则,极大地补充了《公约》的规定,推动了大量与海洋相关的国际标准的诞生。除此以外,IMO已经在引领无人智能技术海上应用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发展,例如2019 年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 101次会议批准了《海上自主水面船舶试航暂行指南》。
第三,《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在这40年间也极大地推动了《公约》的发展。《公约》第15部分规定了4种争端解决机构: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和附件八仲裁庭。自《公约》生效以来,这些争端解决机构日益活跃,处理了多个与海洋相关的争端案件。其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自成立以来受理了29个案件,包括12个临时措施案件和9个迅速释放请求,以及2个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自1994年以来也处理了 18个与海洋相关的争端。这些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在裁决争端或发表咨询意见时,大胆且创新地解释了《公约》中一些实质条款和重要概念,例如第91条国家与船舶“线条“紧追权”的行使条件、第121条“岛屿”“岩礁”的概念等等。近年来,这些《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有着明显的扩大管辖权,以判例发展海洋法的倾向,它们在行使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影响了整个海洋法的变化。
对我国而言,《公约》是我国自1971年10月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以来参与的第一次大型多边条约谈判。我国自始至终参加了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磋商,为《公约》的诞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1982年12月,中国在牙买加蒙特哥湾签署了《公约》,成为第一批签署《公约》的国家之一,于1996年批准了《公约》,并由此开启了我国依据《公约》加强海洋管理,维护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之路。
今天夜间到明天白天,全省大部海域有1.0-1.6m的轻到中浪,杭州湾是0.5-1.0m的轻浪。
明天,五个滨海旅游区的浪高仍然在1-1.2m之间,暂时还是适宜海上垂钓和游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