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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蔽网站禁令的制度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米乐体育app下载安卓-M6米乐官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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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体育app下载安卓:屏蔽网站禁令的制度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23-12-22 19:39:10 | 来源:M6米乐官网 作者:m6米乐官网下载

  面对日益猖獗的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欧盟一些国家率先创设了屏蔽网站禁令制度,法院可根据版权人的申请责令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盗版网站,从而沉重打击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在适用条件、手段和程序上有着严格限制,但其实施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公众普遍担心该制度的实施会损害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为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和打击网络盗版行为,我国应当引入国外的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并结合自己国情对其予以适当改造,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既要发挥该制度的优势,亦应减少其负面影响,在此基础上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并促进著作权法的立法完善。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本文原载于《法学》2017年第3期。以下正文内容不含注释,阅读全文请订阅《法学》。

  随着计算机技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版权侵权活动日益猖獗,电影、音乐、软件、小说、图片等作品常被非法传播,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据统计,在美国每个月约有28%的网民访问盗版网站下载盗版作品; 在韩国,大量网民利用P2P技术非法下载盗版作品; 在俄罗斯,由于缺乏版权保护意识及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在线盗版音乐、电影、图书的数量日益增多。 有鉴于此,慢慢的变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采取各种手段打击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从2000年开始,欧盟以立法的形式要求成员国确保权利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禁令,以便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盗版网站。随后,英国、丹麦、意大利、比利时等国的法院在一系列盗版侵权案件中都作出了屏蔽网站禁令(blocking injunctions),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屏蔽盗版网站。2015年,澳大利亚也通过了《版权法修正案(在线侵权)》,允许版权人申请屏蔽国外盗版网站的禁令。除以上国家外,美国、俄罗斯等国也有类似立法。从实施效果看,屏蔽网站禁令在有效打击盗版行为的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公众担心这种措施会影响其对信息的接触和利用、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在我国,学界对该问题少有研究,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未适用过该措施。考虑到我国网络版权侵权非常严重的现象以及保护版权人利益的需要,颇有必要探讨我国是否应当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问题。

  从立法进程看,屏蔽网站禁令制度是随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制度。准确理解该制度的立法背景、内涵及特点,是作比较法研究和法律借鉴的基础。

  1.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极为猖獗。近年来,版权侵权活动已从网下转移到了网上,网络盗版具有成本低、速度快、影响恶劣的特点。尽管一些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打击网络盗版行为,但收效甚微,特别是一些网站为了躲避本国法律监管而长期在海外实施盗版行为,给版权人造成巨大损失。例如,Pirate Bay(海盗湾)是世界上最大的P2P网站之一,其经营者长期教唆用户利用BitTorrent(比特流)软件上传和下载盗版作品,法院在其他救济手段均失灵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了屏蔽该网站的禁令。 此外,美国著名的网络公司Megaupload的网站也为全球公众提供了大量盗版作品的存储和浏览服务,其注册用户数高达1.5亿,给娱乐业造成的损失至少达5亿美元。尽管一些国家对其IP地址进行屏蔽,但该网站通过更换IP地址的方法规避监管。最后,美国版权执法机构不得不查封关闭了该网站。 可见,在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背景下,网络版权侵权现象极为严重,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了莫大威胁,亟待予以保护。

  2.现有的打击盗版措施不足以应对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目前,国际上应对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措施主要是“通知删除”规则,它最早出现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中,即当版权人发现网站上有侵权作品时,需要向该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侵权通知,请求后者删除侵权作品或屏蔽、断开链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尽管该规则在保护版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如下问题:(1)“通知删除”规则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故意纵容网络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在版权人要求追究其责任时,却以未收到侵权通知、主观上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使版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2)“通知删除”规则容易被侵权人规避。在一些侵权作品被删除后,侵权人往往以改头换面的方式重新上传,导致权利人不得不重新发出侵权通知,从而陷入了要一直维权的怪圈。 有鉴于此,目前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正在考虑对“通知删除”规则予以完善。

  屏蔽网站禁令是指当有人借助网络服务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时,法院根据版权人以及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性质看,屏蔽网站禁令属于一种救济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利益极易遭到侵犯,其损失难以计算和弥补。适用屏蔽网站禁令可以及时阻止侵权作品的传播,避免因时间拖延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的乃至不可弥补的损失,其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屏蔽网站禁令具有如下特点:(1)紧迫性。法院只有在紧急状况下才能作出屏蔽网站禁令,即侵权人正在利用网络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予以制止,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2)被动性。屏蔽网站禁令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作出,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3)即执性。屏蔽网站禁令一旦作出则立即执行,不会因提起复议或者上诉而中止其效力。(4)配合性。法院在作出屏蔽网站禁令后将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予以配合并屏蔽盗版网站,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直接侵权人,这正是其他知识产权禁令所不具有的特点。

  为了更好地应对在线版权侵权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另辟蹊径,寻找新的救济措施。2000年颁布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一中间商(intermediary)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特别是根据“技术中立”原则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指令“序言”第45条指出:“本指令关于中间商责任的限制条款不得影响适用各类禁令的可能性,此种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机构发布的要求终止或防止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要求删除非法资讯或阻止他人访问非法资讯的命令。”显然,该规定涉及有关知识产权禁令问题,它为权利人请求法院发出屏蔽网站禁令提供了可能性。随后,2001年颁布的《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8条第3款确立了屏蔽网站禁令的合法性:“成员国应保证权利人有资格申请禁令制止中间商的服务被第三方用来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为实施上述法律规定,2004年颁布的《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Directive 2004/48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3条对于申请禁令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并要求禁令的适用不能对商业的发展形成阻碍,其第11条又重申权利人有权申请屏蔽网站的禁令。此外,英国、比利时、丹麦等国也分别修改其版权法,允许版权人申请屏蔽网站的禁令。

  上述立法创设屏蔽网站禁令制度的理论依据为何,怎么样处理屏蔽网站禁令制度与“技术中立”原则之间的关系,殊值研究。具体而言,在禁令实施过程中,权利人需要请求法院发出责令中间商屏蔽侵权网站的禁令。此处的中间商(intermediary)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即根据个体的请求提供有偿的、远距离的电子服务。 中间商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商、信息缓存服务提供商、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和信息定位(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等。在司法实践中,能够采取屏蔽网站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提供商,即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也称电信服务商。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是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这是一种技术服务,不涉及作品的利用,立法要求其承担屏蔽网站的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在近几年英国发生的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诉英国电信公司一案中,著名的电影厂商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发现Newzbin公司的网站“”未经许可上传了其享有版权的大量影视作品,于是向英国法院申请禁令,责令Newzbin网站停止运营。但是,一个匿名的第三人又从海外站点恢复了该网站,设立了新的域名“Newzbin2”,而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又无法针对该匿名第三人申请禁令。于是,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采取了新的策略,向法院起诉英国电信公司,并根据2003年修订后的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97A条向法院申请禁令,法院据此发出了责令英国电信公司屏蔽Newzbin2网站的禁令。但英国电信公司认为它在此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并未主动参与侵权活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提出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即电信公司作为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提供商,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为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在此过程中其不会选择或改变所传输的作品,法院为何要求其承担屏蔽网站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一项产品或技术若被用于合法用途或非法用途,这并非产品或技术提供者所能预料和控制,不能仅仅因为产品或技术成为侵权工具而要求其提供者为他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负责,此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在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中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 为体现该原则,《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2条、第13条及第14条规定,中间商一般不对信息的传输、缓存、存储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充足表现了促进技术进步和电子商务正常发展的考虑。但是,上述条款同时也规定,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可能性。在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诉英国电信公司一案中,英国电信公司提供的网络接入或传输是一种技术服务,电信公司依据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对应的服务,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一般不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英国法院根据有关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发出了禁令,要求英国电信公司采取屏蔽网站的措施,具体理由如下:(1)英国电信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已告知英国电信公司在Newzbin2网站上存在大量侵权内容,并要求英国电信公司停止向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但英国电信公司并未停止提供服务。 因此,电信公司明知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接入服务从事侵犯权利的行为而不停止服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再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不能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免责。(2)英国电信公司客观上为第三方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了便利。该网站在传播盗版作品的过程中,需要利用电信公司的网络接入服务和传输服务,否则将无法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该服务是电信公司依据其与客户的合同提供的。(3)电信公司在制止网络盗版方面处于最有利的地位。在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如果直接追究违法信息上传人的责任,对其发出停止侵权禁令无疑效率最高。但是,许多侵权网站的经营者都会通过改变网站地址的方式规避法律,甚至将服务器转移到境外,使得责令停止侵权的禁令无法适用。从技术上看,网站传播盗版作品离不开电信企业来提供的网络接入和传输服务,因此只要电信公司停止向其提供上述服务,则盗版行为必将难以为继。因此,电信服务商有必要采取屏蔽网站的措施以终止盗版侵犯权利的行为。

  由上可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通讯服务时明知或应知网站利用其服务从事侵权行为,其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版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发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禁令。反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不知道网站的侵权事实而提供了通讯服务,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法院告知了侵权事实并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网络服务提供商仍有履行的义务,因为它此时已知其服务被第三方用于从事侵权活动,应当屏蔽侵权网站。而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没有关于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法院一般是根据民法中的“帮助侵权责任”规则做处理,允许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禁令,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侵权理论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侵权理论为创设屏蔽网站禁令制度提供了学理支撑。

  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既涉及版权人的利益,也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站经营者及网络用户的利益,必须慎重创设该制度。屏蔽网站禁令制度的主要内容有禁令的适用条件与方式等。

  关于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条件,《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11条及该指令《序言》部分第23条将其交由各成员国具体规定。在欧盟成员国中,英国于2003年修订了《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增加规定了第97A条:“若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有人利用其服务侵犯版权,则高等法院(或苏格兰的高等民事法院)有权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授予禁令。”据此,可将英国高等法院适用屏蔽网站禁令的条件归纳为以下四项:(1)作为被申请人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属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所述的“中间商”,即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向社会提供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2)网络用户或者网站经营者侵犯了申请人的版权;(3)网络用户或者网站经营者利用了被申请人的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4)被申请人实际知道上述情况。

  就上述第一项适用条件而言,被申请人应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服务被第三方用于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第三方侵权人之间是不是需要有合同关系? 在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一案中,英国法院并不要求证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第三方侵权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仅需证明被告的服务被用以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为已足。

  就上述第二项适用条件而言,网络用户或者网站经营者实施了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所谓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网络用户或者网站经营者直接上传或下载盗版作品的行为;所谓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网站经营者实施的为网络用户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存储、搜索、链接等服务的帮助行为。

  就上述第三项适用条件而言,需要理解什么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站经营者的“利用”行为。欧盟法院在LSG-Gesellschaft zur Wahrnehmung von Leistungsschutzrechten GmbH v. Tele2 Telecommunication GmbH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利用”是指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使客户能够接入网络,客户能利用该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使盗版作品在客户和第三人之间传递。 换言之,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了使客户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得以实施的技术条件。在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一案中,欧盟法院指出,《欧盟版权指令》第8条第3款及其他条款都未要求证明侵权人和网络接入服务商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因此只要有几率发生这种利用行为就可以适用禁令,因为禁令是一种预防性措施。

  就上述第四项适用条件而言,“实际知道”是指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有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在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诉英国电信公司一案中指出:“我认为必须弄清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知道有人在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的版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了解的侵权信息越多,他实际知道的可能性就越大。网络服务提供商只必须了解到某类作品的版权受到了侵犯、存在某些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侵权的某些主体为已足,而不需要具体知道某人实施了某一具体的侵犯权利的行为。” 因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了版权人提交的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的通知,且通知的内容足以使其通过一定的调查了解这些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细节,就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实际知道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存在。作者觉得,以“实际知道”作为禁令的适用要件充足表现了过错原则的要求,能够尽可能的防止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此外,《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督网络义务, 如不以“实际知道”为适用要件,则相当于对其施加了监督网络并审查网络信息的义务,这既会限制网络产业的发展,又会损及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关于适用屏蔽网站禁令的方式,《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8条第1款强调禁令应当措施有效、与救济效果相适应并具有阻止力。《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3条也强调禁令的适用手段、程序和救济方式应当公平、合理,不应过于复杂或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不应不合理地缩短禁令期限或有意拖延。为此,法院必须根据上述立法确定禁令适用的方式。

  所谓措施有效,是指禁令措施能够阻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欧盟信息社会指令》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手段屏蔽网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方式:(1)屏蔽网站域名。域名系统能够将域名转化为具体的互联网通信协议地址(IP地址),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最终靠改变域名的服务设置阻止用户访问某些网站。实施该措施的成本并不高,但容易被侵权人规避,且易产生过度屏蔽的问题,因为网站上的一些合法信息也被屏蔽了。 (2)屏蔽IP地址。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将一些IP地址纳入“黑名单”,使网民不能访问侵权网站。这种方式的实施费用较低,且难以被侵权人规避。不过,该方式也易产生过度屏蔽的问题,因为IP地址往往包含了大量的网页,一些合法的网页内容也被屏蔽了。(3)网页过滤。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技术方法对网页内容做过滤,可以准确屏蔽侵权的内容,网站经营者和网民很难规避该种方式,但其实施成本高昂。尽管第三种方式的实施成本最高,但最符合欧盟法院“将禁令严格适用于侵权对象”(the Measures Adopted Must Be Strictly Targeted)的要求。不过,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能利用其技术措施收集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而侵犯其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准确的通过案情需要采取一种或多种方式,以阻止侵权的进一步发生。当然,不同的法院对于有效性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个别法院在一些案件中曾认为屏蔽网站的措施可以被技术方法规避而拒绝发出禁令。 对此,欧盟法院在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一案中提出了两个评价标准,即禁令适用后是否使人们难以接触受保护的作品,以及这些措施是否打击了网络用户的盗版积极性。 换言之,在评价措施是否有效时,不能只考虑其是不是真的存在被规避的可能,而应重点考虑其在真实的生活中是否实际被规避,盗版行为是否减少,网民所能接触盗版作品的数量是否下降。如果能在减少盗版行为的同时对公众利用作品影响不大,就应当认为该措施有效。

  所谓与救济效果相适应,是指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程度应与救济效果相当,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妨碍贸易自由和,不允许超出必要的限度。首先,屏蔽的范围应有一定限制,不能过分损害网站经营者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在Ahmet Yildirim v. Turkey Telecommunications Directorate一案中,Google公司旗下的一个网址上存在盗版作品,版权人于是请求土耳其法院发出禁令,要求土耳其电信公司屏蔽该网址上的侵权内容,但该电信公司觉得自身在技术上难以做到,于是就屏蔽了Google公司提供服务的所有网址,包括一些内容合法的网址。欧盟人权法院认为该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9条有关保护的规定,该电信公司仅仅因为Google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存在某些非法内容就屏蔽其所有网址是不公平的,与救济效果不相适应。 其次,屏蔽网站禁令不应妨碍第三人获取合法的信息。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有权利用互联网获取合法的信息,这是的体现。例如,在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 and Others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td and Others一案中,法院指出版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保持平衡,在适用屏蔽网站禁令时不应影响网络用户接触合法信息的权利。如果仅仅因为网站中的部分内容侵权就屏蔽整个网站,显非妥当。

  所谓手段和程序公平、合理,是指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手段和程序应当符合大众公认的公平和合理原则。这体现在如下几个维度:(1)程序公平。在适用禁令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应由法院发出禁令,应当保护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英国法院在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td一案中采取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如下措施:受影响的用户都能够申请变更或解除此禁令;法院要求在被屏蔽网站的页面上向用户充分显示关于屏蔽禁令的消息;禁令的期限一般为两年。 不过,在多数案件中,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通常未明确禁令终止的期限,但允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例如,在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 Ltd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td一案中,法院允许被屏蔽网站的经营者申请变更或取消禁令。 显然,上述做法给予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维护其利益的机会。(2)适用禁令的手段和费用合理。从英国的相关司法实践看,在适用禁令的费用分担上,一般由申请人承担向法院申请禁令的费用,而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采取屏蔽措施的费用, 其他几个国家的做法也与此类似。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商从网络产业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版权人总是试图将申请禁令的费用转嫁给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不是由自己承担,这引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满,因此其也不愿采取成本过于高昂的措施。根据《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3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的措施应有效阻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但该措施不应过于复杂或实施成本过于高昂,这往往应该要依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判断。有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会通过提高网站服务费用的方法转嫁相关联的费用,该做法也不甚合理。

  除上述欧洲国家的立法外,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在线款也规定了适用屏蔽网站禁令时应考虑的如下因素:侵权的恶性程度;网站是否为侵权提供了便利;网站经营者是否不尊重版权;屏蔽网站的措施是否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称;该网站是否在国外已被屏蔽;屏蔽网站对于用户及公众利益的影响;权利人是否遵守法定的程序;是否有其他的救济方法。 这与其他几个国家的相关规定比较接近,但内容更为详细。

  在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实施后,Pirate Bay、Megaupload等一大批长期发布盗版作品的网站被及时屏蔽,盗版作品的网络传播渠道被切断,侵权人的嚣张气焰遭到沉重打击,有力地维护了版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欧美等国获得了版权人的好评。不过,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引发了诸多争议。

  1.屏蔽网站禁令在其适用程序上有违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是指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必须公正、合理,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 为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2条强调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应公平、合理:“被告应有权及时获得内容充实的书面通知,这中间还包括控告的依据。应允许成员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充当其代表。关于强制性的亲自出庭,程序中不应规定过多繁琐的要求。该程序所涉及的各方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要求,并提出所有相关的证据。”但是,《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11条将程序适用问题留给各成员国自行规定,而成员国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以致许多法院在发出屏蔽网站禁令时,既不通知网站经营者也不倾听其意见,仅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意见就责令屏蔽涉嫌盗版的网站。而且,在屏蔽网站的过程中,网站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很少就禁令提出反对意见,被屏蔽的网站经营者既未获得参与诉讼的通知,也无申辩的机会,其权利得不到保障,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 尽管法院可能提出其原因主要在于涉嫌盗版的网站的经营者身份难以查明,但这种不公开的程序有几率会使法院滥用其权力,损害网站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2.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带来了较大负担,影响了网络产业的发展。首先,屏蔽网站措施对打击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作用有限,因为盗版网站能够最终靠技术方法规避该禁令。相反,网络服务提供商要一直采取一定的措施屏蔽非法网站从而使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冲击。 其次,屏蔽网站措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既花费时间又花费金钱,额外增加其经营成本,由此损害了其自由经商的权利。最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未来的行为缺乏预见性而使其产业受一定的影响。例如,在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诉英国电信公司一案中,网络服务提供商认为有关屏蔽网站禁令适用的规定不明确,容易使其对未来的行为缺乏预见性。但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认为,2003年修订后的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第97A条及《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8条第3款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英国电信公司采用屏蔽手段在技术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因此该禁令的适用具有可预见性。 其实,现行法律仅对屏蔽网站禁令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都是通过判例确立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因此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预见其行为的后果。

  3.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不利于公众获取信息。获取信息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任何一个人都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分享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每个人都有权就其创作完成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带来的人身和经济利益要求获得法律保护。”所以,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当确保人们能获取作品。而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直接切断了人们与网站的联系,使人们不能再从该网站上获取信息,这侵犯了人们的信息获取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网站的内容中只有一部分侵权,屏蔽该整个网站会妨碍人们获得合法的信息。例如,在Scarlet Extended SA v. SABAM一案中,比利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SABAM申请法院发出禁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Scarlet Extended SA安装网络过滤系统以屏蔽网站上的侵权内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调查费用。Scarlet Extended SA提出了上诉,请求上诉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判断这是否损害基本人权。 显然,此案即涉及版权人的利益保护与公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协调问题。

  4.屏蔽网站的措施有时会侵犯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权。《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5条规定要保护个人的信息,此处的个人隐私信息也包括个人的IP地址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屏蔽网站的过程中,有时为辨别侵权人的IP地址必须对用户个人的IP地址做出详细的调查,这在实质上构成了对网络个人隐私信息的监控, 侵犯了个人的信息保护权。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有利有弊,制度的选择就是一个利益衡量和利弊权衡的过程。尽管上述批评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总体上看,屏蔽网站禁令制度的实施利大于弊。

  首先,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在打击网络版权侵权方面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有的功用。在此之前,尽管许多国家都采取了多种手段打击在线版权侵权,但收效甚微,因为许多盗版网站都采取了各种措施规避法律,特别是一些盗版网站在被查封后又转移到境外继续实施盗版行为。 如不将这些盗版网站屏蔽,则无法制止盗版活动。在适用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后,侵权人失去了实施盗版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平台,无法再从事侵权活动,版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切实保护,这是其他救济手段所没办法做到的。即使一些盗版网站采取了技术规避手段,但网络服务提供商也能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予以屏蔽。

  其次,屏蔽网站禁令在适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能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欧美等国在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程序上的确存在对相关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充分的问题,但这毕竟是次要问题,其能够最终靠完善立法予以解决,如增加复议、异议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听证和质证权利等。

  再次,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对网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负面影响有限。尽管该禁令的适用会给网络服务提供商带来一定的经济负担,但法院只要求对大肆从事盗版活动的网站予以屏蔽而非屏蔽全部网站,因此该措施的成本并不太高,而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可接受的限度内。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也从通讯服务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屏蔽网站的措施是合理的,对网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是有限的。

  最后,屏蔽网站禁令的实施不会影响公众获取信息权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权。屏蔽网站禁令的实施切断了盗版作品的网络传播渠道,但这并不妨碍公众从合法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得合法的作品。而且,屏蔽网站禁令一般只针对专门从事盗版活动的网站,仅存在个别盗版作品的网站正常情况下不会被屏蔽。因此,公众的获取信息权不会因此受损。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屏蔽网站的过程中对用户个人的IP地址做出详细的调查是为了辨别侵权人的IP地址,而非为了窃取个人隐私信息。只要在立法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调查行为予以规范,将不会损害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适当借鉴英国、丹麦、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屏蔽网站禁令制度的经验,可以为我国立法者和执法者提供解决网络版权侵权问题的新思路。作者觉得,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及本国的实践,我国应当借鉴屏蔽网站禁令制度。

  在借鉴他国法律制度时,既应考虑国外的相关制度是否获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也应充分衡量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是否与之相适应。

  1.从国外实践看,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已成为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的最有效手段。在与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许多国家都曾适用过“通知删除”规则,但收效甚微。这如同“打地鼠”游戏,刚刚删除了一个网站上的侵权作品,它又在其他网站上冒了出来,而且往往还是由同一个人上传的。对这些专门实施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网站,在采取其他措施都失效的情况下,只有采取屏蔽网站措施才能从根本上阻止其继续侵权。为此,英国、丹麦、澳大利亚、新加坡等30多个国家已适用屏蔽网站禁令措施。由于该措施手段严厉、效果非常明显,其先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2.从国内执法情况看,借鉴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可以轻松又有效遏制网络版权侵权蔓延的势头。进入21世纪以来,慢慢的变多的中国用户利用互联网获取和使用作品。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网络音乐用户规模达5.01亿,较2014年年底增加了2 330万,占网民总数的72.8%;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5.04亿,较2014年年底增加了7 093万。 与此同时,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在我国日渐突出,诸如“人人影视网”、“中国高清网”、“BT天堂”、“圣城家园”等网站专门从事盗版侵权活动。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曾指责中国音乐作品的盗版率高达90%,在中国消费的音乐作品中88%是以在线下载方式获得的,但只有约1%左右的人付费购买。 尽管这一指责有过分夸大之嫌,但也说明网络盗版问题目前在我国还相当突出,这既不利于激励创新,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在打击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方面效果有限,相当多的盗版作品被转移到其他网站上,版权人也很难追究网站经营者特别是国外网站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屏蔽网站禁令制度,著作权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屏蔽侵权网站,只能求助于行政机关。例如,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部门依据著作权人的投诉,于2014年查处了网络盗版案件47起,关闭侵权网站30家,关闭、屏蔽不良网站150多个。 尽管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这种救济方式仅针对严重的侵犯著作权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需要由行政机关判断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也很难对此作出清晰的界定并说明理由。一些侵权人即使承认了侵权事实,也常常以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质疑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因此,著作权人请求行政机关屏蔽侵权网站的救济效果十分有限,且容易引发行政机关权力滥用的现象。反之,倘若实施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则著作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及时向法院申请禁令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不需要行政机关的介入,法院也能够准确的通过申请及时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从而阻止网民接触盗版网站。由于盗版网站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广告费用,一旦采取屏蔽网站措施,盗版网站的访问流量和广告收入将大为减少,其经济来源将被切断,进而达到遏制侵权蔓延的目的,这是现有的救济措施所难以做到的。

  3.从立法规定看,借鉴屏蔽网站禁令制度将促进我国现行立法的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人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责令上传人或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侵权作品的禁令,而非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禁令,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其规定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屏蔽措施,但杨立新等学者觉得此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而非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所以,著作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有权请求法院责令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还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在发生网络版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时,如果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不知道侵权事实而提供了通讯服务,其主观上无过错,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侵权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则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为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此时法院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网站,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屏蔽侵权网站。显然,上述分析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 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相一致,但《侵权责任法》或《著作权法》需要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为著作权人申请屏蔽网站禁令提供法律依据。

  从司法实践看,屏蔽网站禁令措施虽然在保护版权人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也因触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为此,必须在借鉴欧美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该制度予以适当改造,使之与我国现行立法相融合,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并减少负面影响。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构建该制度并作如下规定。

  1.明确增加屏蔽网站禁令的原则性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50条有关诉前禁令的规定非常原则,对此能增加关于屏蔽网站禁令的规定,因此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当明确允许著作权人申请屏蔽网站的禁令,即当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借助网络服务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责令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申请。

  2.合理规定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条件。在适用屏蔽网站禁令时既要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更不能不合理地妨碍公众获取网络信息,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慎重规定其适用条件。作者觉得应将英国、比利时、澳大利亚等国规定的禁令适用条件从四要件扩展为六要件:(1)有权申请禁令的主体应是觉得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网络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2)被申请屏蔽的网站的最大的目的是实施网络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或主要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且其侵犯权利的行为恶劣难以制止。例如,“人人影视网”等网站的最大的目的是传播盗版作品以获利,对其应予以屏蔽。此外,“BT天堂”等网站主要提供盗版作品的P2P种子搜索、链接,或者主要为侵权作品的上传提供存储空间,在客观上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方便,也应对其予以屏蔽。反之,某些视频分享网站的最大的目的不是为了传播盗版作品,尽管有用户上传了个别盗版作品,但不应就此屏蔽该网站。所谓“行为恶劣难以制止”是指被申请屏蔽的网站故意实施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维持的时间长,网站上标明的联系方式虚假,难以通知其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其在收到通知后也置之不理。之所以强调应屏蔽那些最大的目的是为了从事盗版侵权活动的网站,乃是为了将执法重点限于这些侵犯权利的行为恶劣的网站而避免误伤一些合法经营但存在个别盗版作品的网站,避免影响整个网络产业的发展,同时防止该禁令被滥用。在那些主要是做盗版活动的网站被屏蔽后,公众仍可以从其他合法网站获得合法的信息,因此这并不会过多地影响公众的和获取信息的权利。(3)被申请屏蔽的网站利用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或为公众利用侵权作品提供存储、搜索、链接等便利。(4)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被申请屏蔽的网站提供了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5)被申请屏蔽的网站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实施了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6)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其服务被他人用以侵权。此处之所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主观上应为“明知或应知”,是为了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使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至于阻碍网络产业的发展。

  3.合理规定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手段。关于屏蔽网站禁令的适用手段,既要达到有效阻止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目的,也要注意避开不合理地损害网络服务提供商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为此应借鉴《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8条第1款及《欧盟知识产权实施指令》第3条的规定,强调禁令措施应当公平、合理和有效,与救济效果成比例,不应过于复杂或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不应不合理地缩短禁令期限或有意拖延。具体实际的要求包括如下几个维度:(1)措施公平、合理和有效。法院应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屏蔽网站域名、屏蔽IP地址、网页过滤等。法院在作出禁令时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该措施对于被屏蔽网站的经营者、网站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利益主体的影响,既要达到阻止网络版权侵权的目的,也要考虑各方利益主体的正当权益。(2)措施与救济效果相适应。如果网站上传的侵权作品数量巨大、上传频率高、维持的时间长,则采取屏蔽网站的措施与救济效果相适应。如果网站的最大的目的不是为了上传侵权作品,且网站上的侵权作品很少,则采取屏蔽网站的措施就不合适。(3)措施不应过于复杂或实施成本过于高昂。法院不应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过于复杂或实施成本过于高昂的措施屏蔽网站,而应根据技术发展的真实的情况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有效措施。(4)措施不应不合理地缩短禁令期限或有意拖延。屏蔽网站禁令的期限应合理,既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应达到及时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目的。为此,法院在作出禁令时应当确定适当的期限,或者先确定一个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再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是不是延长。当然,如果法院采取的其他措施已制止了侵犯权利的行为,则不一定再作出屏蔽网站的禁令。

  4.合理规定屏蔽网站禁令的实施程序。欧美等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程序不公平的现象引起了当事人的争议,我国在构建屏蔽网站禁令制度时对此应当予以完善。具体而言,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程序上的公平,给被屏蔽网站的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立法上应规定复议和异议程序,即在法院作出屏蔽网站的禁令后,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屏蔽网站的经营者对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网络用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对复议或异议进行审核检查,并根据申请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禁令的裁定。通过这种程序能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听证和质证权利,以此来实现程序正义。

  5.合理确定申请禁令和实施禁令的费用。就申请禁令的费用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一般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屏蔽网站禁令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就实施禁令的费用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讯设施的管理者,在实施禁令时处于最有利的地位,而且一般都向侵权网站收取了服务费用,因此屏蔽侵权网站的实施费用应由其承担。

  除上述程序外,在实施屏蔽网站禁令时还应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时应增加有关屏蔽网站禁令的如下规定。

  1.关于屏蔽网站禁令适用条件的条款应规定:“当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借助网络服务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责令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申请。提出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申请应符合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是觉得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2)被申请屏蔽网站的最大的目的是从事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或主要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且行为恶劣难以制止;(3)被申请屏蔽的网站利用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或为公众利用侵权作品提供存储、搜索、链接等便利;(4)网络服务提供商为被申请屏蔽的网站提供了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5)被申请屏蔽的网站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实施著作权侵犯权利的行为;(6)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其服务被他人用以侵权。”

  2.关于屏蔽网站禁令适用方式的条款应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措施应当公平、合理和有效,与救济效果相适应,不应过于复杂或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不应不合理地缩短禁令期限或有意拖延。人民法院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应确定适当的期限,在该期限届满时根据真实的情况决定是不是延长。在人民法院作出责令网络服务提供商屏蔽侵权网站的裁定后,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屏蔽网站的经营者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网络用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变更或撤销屏蔽网站的措施。”

  3.关于申请或实施屏蔽网站禁令费用的条款应规定:“申请采取屏蔽侵权网站措施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屏蔽侵权网站的实施费用由提供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