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协商,由被告马某按照原告张某的要求定制安装超白玻璃门窗。2023年1月,双方签订《门窗定制合同》,对产品规格、品质衡量准则进行明确约定,如未达到约定标准,马某应当无条件更换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为5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马某支付了48000元。窗户安装前,张某向马某提出异议认为马某向厂家提供的图纸及制作的窗户与双方协商确定的不符,玻璃也非双方确定的超白玻璃。5月25日,窗户完成安装,张某认为安装的玻璃不是超白玻璃,安装规格也不符合约定。后双方就窗户玻璃型号、把手位置等问题发生争议。张某要求马某将已完成安装的窗户拆除并退款。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门窗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窗户的把手位置、窗扇宽度、玻璃种类等均提出了明确的定制要求。《门窗定制合同》中就质量发展要求有明确约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发展要求。被告专门干门窗制作安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窗户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对案涉窗户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已经安装使用,如果拆除重作必然导致物资的浪费和双方损失的扩大,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重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经查被告供应的窗户确与原告协商确定要求的不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或减少报酬。案涉合同价款为5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8000元,剩余尾款5000元尚未支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安装费20000元,核减未付尾款5000元,应当退还金额为15000元。
承揽合同中就质量发展要求有明确约定的,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发展要求,定作人亦应当对承揽人供应的材料规格、种类等予以确认。如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供应的材料与约定不符,有权要求更换、重作。如定作人明知承揽人供应的材料与约定不符却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安装,事后要求拆除重作必然扩大承揽人的损失和物资的浪费。在此情况下,定作人的损失通过减少报酬、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方式予以救济更为合理。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